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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06-02  点击:[]

鲁劳社[2006]51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规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核,现对贯彻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按鲁政发[2006]92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时,以新办法规定的计发基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1年发给1%,上不封顶。缴费年限不满整年的月数,换算成年,保留两位小数。

     鲁政发[2006]92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过渡期内,按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时,以200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原办法规定的计发比例。

    二、在确定按新办法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时,对退休(退职)年龄不满整年的余数,按1年整年计算。对不满40周岁退职的人员,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前,暂按40周岁确定计发月数。

    三、按新办法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方法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方法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200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在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2005年底以前的指数仍按本人缴费工资除以当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再变动;2006年1月1日以后的指数,按本人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四、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缴费年限不满整年的约数,换算成年,保留两位小数。

    五、过渡期内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养老金时,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再增加本人原办法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的5%,作为过渡性补贴。

    六、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高出部分分年度按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即:2006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7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2008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50%;2009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70%;2010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完全按新办法执行。

    七、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期被新办法中暂予保留,但计发标准要在原规定的基础上逐年冲减,过渡期面后予以取消。即:2006年退休的,发给90%;2007年退休的,发给70%;2008年退休的,发给50%;2009年退休的,发给30%;2010年退休的,发给10%;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过渡性调节金。

    八、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仍可按照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涉及的职工平均工资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指数亦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九、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具体标准为:以退职时上年度省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同时发给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其中,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鲁劳社发[2001]29号文件规定的120元调节金继续保留。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

    十、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人帐户规模调整为8%。此前的个人帐户规模仍按11%执行,凡按规定补缴2006年1月1日前的欠费,其个人帐户部分仍按11%的规模记入。

    十一、企业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其中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费;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十二、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所依据的省或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口径应保持一致,并按省级统筹的要求,今后逐步统一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十三、各市要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示制度,增加缴纳透明度,加强监督,防止因出现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影响职工退休待遇的问题。凡以按规定落实了缴费公示及个人帐户对帐制度,或虽未实行缴费公示及个人帐户对帐制度,但法律、政策规定期限内本人未对缴费工资提出异议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单位和职工个人的补缴申请。经劳动监察或社会保险稽核发现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追缴的单位缴纳部分并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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